条例明确提出,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条例还要求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对于食品行业深感困扰的一些打着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名义侵害食品行业利益的不良现象,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并且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条例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条例明确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特别需要高度关注的是条例第七十五条,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第一次规定了“处罚到人”的具体内容,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我们期待上述规定将以前所未有的法治力量,提高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治观念,切实履行好保障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条例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只有五条,但是对于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实际上贯穿整个文本。一是条例首次明确了“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消除了多个标准法规执行中的疑惑。二是条例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这一规定解决了食品企业在标准实施时间节点上长期以来面临的实际问题,有利于化解企业的市场风险。三是对于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条例中明确要求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要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条例对于在执行企业标准的过程中出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情形,制定了处罚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认可了企业标准中除了规定食品安全指标外,还可能同时规定风味、口感等品质要求。
此外,对于食品进出口环节长期存在标准适用问题,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大大减少了食品进出口环节标准适用问题的异议;同时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可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这样一套组合拳,极大地缓解了困扰进出口环节已久的“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老大难问题。针对在境内生产供出口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是否也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这一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结合食品行业长期生产实践,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是在维护食品安全基础上,实实在在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放管服’相结合,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要求,将对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马勇